在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罪状表述极为简单,即“诈骗公私财物”。
⑴为了给司法实务以有效指引,理论界通常认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使用诈术→被害人陷于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⑵这一点,与德国学说相同。
⑶根据这一构造,“被害人陷于错误”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都是独立的要素。
在被害人完全陷入错误的情况下,基于此错误处分财产,进而遭受损失,行为人成立诈骗罪既遂固无疑义;在被害人完全没有陷入错误时,上述基本构造就被打破,即便被害人处分了财产,也并非基于错误进行的处分,行为人不成立诈骗罪既遂也当无争议。问题是,如果被害人对于行为人施行的诈术只是有所“怀疑”,但仍然处分了财产,对行为人能否论以诈骗罪既遂?
换言之,被害人对处分财产的“风险”已有一定认知,但基于权衡利弊,仍然“自陷风险”与行为人进行互动,最终遭受损失,能否将这一损失归责于行为人?
按照德国刑法通说,这实际上是一个客观归责问题,即行为人制造了一个不被容许的风险,并且这一风险在该当于不法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但是,到底怎样才算是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事实上已经实现?或者说,当被害人参与危险行为并促成结果发生时,对于制造危险或者是促进被害人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免除罪责?
就诈骗罪而言,行为人使用诈术便创出了一个不被容许的风险,⑷在被害人对此风险已有一定认知并自陷风险的情况下,还能说该风险在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吗?
针对这一客观归责的核心问题,学界提出了诸多建立或阻却客观归责的考量理论,如被害人信条学、被害人自我答责、因果进程支配等。
在中国大陆,受域外学说的影响,有学者已提出“被害人对诈骗行为诈称事实存在具体怀疑时应否认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的观点⑸。诈骗罪中被害人自陷风险的问题,直接涉及被害人行为是否可以影响对行为人的不法评价以及基于何种观点来影响对行为人不法评价的问题。
显然,这一问题关乎刑法介入财产保护的界域,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⑹就研究状况来看,针对过失犯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学者们着墨甚多,成果丰硕;但对于诈骗罪等故意犯中被害人的自陷风险,研究却极为匮乏。
甚至有学者下定义时直接将故意犯排除。
⑺回答被害人自陷风险(无论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问题,存在多种理论方案。本文拟以诈骗罪为中心,对解决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诸种教义学模型进行检视,提出负责范围的划分应从“人的行为对于利益侵害结果的意义”来考量,并对其间适用目的性限缩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初步反思。